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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传销中心警示:香港裕迈隆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涉嫌传销(3)

时间:2010-07-12 09:33|来源:www.fcx110.com|编辑:厚土|点击:

    这条报道与咨询者所提之事完全一样,报道中的廖先生可以说是悬崖勒马并积极与工商部门合作并没有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但据了解,来信向我们咨询的胡某已经花3800元购买了其产品,与胡某相似的上当者还有多少,我们不得而知。他们是在广西受骗的,在其它地方还有多少个非法传销或变相传销的骗子们已经或正在使多少人受骗,我们也不得而知。

    其实早在1998年国务院就发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2000年7月17日国家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又联合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都对严令禁止和取缔非法传销做出了一系列规定,但是就本案和我们了解到的一些情况,目前国内一些地方依然存在着这些违法活动而且像胡某一样上当受骗的人也不在少数。究其原因,主要是有以下几点原因:一、国家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是很健全国家关于禁止和取缔非法传销还没有上升到立法层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明:在国家没有出台新的法律规定之前,查禁传销的主要法规依据,依然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各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机关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进行认定:第一、比照《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即《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骗买骗卖”行为的处罚,责令违法者退回所骗财物,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比照《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即《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坑害消费者”行为的处罚,对违法者处以没收销货款和罚款的处罚;第三、比照《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即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扰乱市潮的行为处罚,对违法者处以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的处理。

    国家工商局强调,在适用《条例》和《细则》的同时,还要综合运用各项工商管理法律、法规,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违法活动:对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查处;对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案件,可以适用《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进行查处;还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其它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活动进行查处。各地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时,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按照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无论违法者以什么形式、什么称谓开展传销和变相传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可依法认定并查处。对一些公司在登记所在地未开展传销活动,而在异地设立机构开展传销活动的,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按照所查实的具体案情认定处理。对跨地域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办案机关可视不同情况,选择适当的法律法规,认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将依据《刑法》等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二、我国普法力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全民素质有待增强从目前传销活动发生的区域来看多半集中在经济不发达的中西部地区,具体又集中在县级以下城市,这就说明违法者抓住了经济不发达地区人民知识水平普遍不高,容易上当受骗的特点。这就是一个普法的深度问题,如果我们的普法深度达到这些地方,人民法律意识普遍增强的话,那么传销和其他欺骗行为将无处下手,最终达到经济的有序发展。

    三、新型经营模式的概念的普及力度不够目前众多传销活动为了伪装往往打着分销、代理、特许经营的幌子,上文介绍的案例的主谋们就是以特许经营为伪装而进行欺诈行为的。通过咨询者的来信和其他多方了解,许多人对特许经营的概念还很是模糊的,这就使欺诈者有空可钻。

    关于特许经营与传销的区别请大家参考免费特许培训中的具体内容。

    希望广大民众能自觉增强法律意识,提高警惕,不要让类似于本案的传销活动继续扰乱市场,危害大众。我们相信随着国家对打击传销力度的不断加强,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终将会杜绝此类违法活动,创造出更加完善有序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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